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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拌砂浆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

发布:2008-08-05 17:21:04作者: atp浏览量:621

【摘要】使用预拌砂浆作为节能减排和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在稳步分阶段推进过程中,涉及一些法律问题,在实践中正确认识和理解这些问题,对推动预拌砂浆发展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阐明预拌砂浆的意义、法律特征及规定,分析现阶段预拌砂浆发展存在的不足,提出了完善预拌砂浆法律法规体系和深入民心宣传的建议。
【关键词】预拌砂浆;法律;法规

  预拌砂浆是一种由专业化生产厂家生产的节能环保型建筑材料。预拌砂浆与现场拌制砂浆相比,有着诸多益处:(1)省工省料;(2)质量稳定;(3)节能减排,与现场配制砂浆相比,每使用一吨预拌砂浆可节约水泥43公斤、石灰34公斤、砂50公斤、利用粉煤灰85公斤(按平均值计算)。按水泥和石灰生产的能耗计算,可节约标煤17.5公斤、减少二氧化碳排放115公斤(包括石灰石分解所产生的二氧化碳)。如扣除烘干砂子所需能耗8.5公斤标煤,仍可节约标煤9公斤、减少二氧化碳排放90公斤。以2006年全国城市3.5亿吨砂浆需求量计算,如果全部使用预拌砂浆可节约能耗315万吨;(4)使用预拌砂浆则可以基本上解决施工现场的粉尘污染问题,极大地改善大气环境,城市的污染主要部分是粉尘污染,其中建筑工地是主要污染源之一,据统计,施工扬尘占城市粉尘排放量的22%,目前城区已全面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所以施工现场的扬尘主要来源于现场搅拌砂浆及砂浆原材料的堆放。

  发展预拌砂浆,有利于节约资源,是节能减排系统工程之一,也是提高水泥散装率重要途径;推广应用预拌砂浆,有利于减轻环境负荷,促进生态平衡,是提高工程质量和文明施工水平的有效手段;有利于充分利用工业废弃物,是可持续发展和发展循环经济的重要举措;也有利于体现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是提高施工机械化程度和施工效率、减轻劳动强度、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

  发展预拌砂浆符合十七大提出的落实科学发展观要求,大力发展预拌砂浆已是大势所趋。本文主要从法律角度出发,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预拌砂浆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1 预拌砂浆的法律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业行业标准《预拌砂浆》(JG/T 230-2007)对预拌砂浆的定义是:由专业生产厂生产的湿拌砂浆或干混砂浆。其中,干混砂浆也称为干拌砂浆,可分为普通干混砂浆和特种干混砂浆。

  江苏省建设厅审定发布的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预拌砂浆技术规程》(DGJ32/J13-2005):预拌砂浆系指由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的,用于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的砂浆,包括干拌砂浆和湿拌砂浆。干拌砂浆又称砂浆干拌(混)料,系指由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经干燥筛分处理的细集料与无机胶结料、矿物掺合料和外加剂按一定比例混合而成的一种颗粒状或粉状混合物。在施工现场按使用说明加水搅拌即成为砂浆拌合物。产品的包装形式可分为散装和袋装。干拌砂浆包括水泥砂浆和石膏砂浆。湿拌砂浆系指由水泥、砂、保水增稠材料、水、粉煤灰或其他矿物掺合料和外加剂等组分按一定比例,经计量、拌制后,用搅拌输送车运至使用地妥善存储,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完毕的砂浆拌合物,包括砌筑、抹灰和地面砂浆等。

  2 预拌砂浆的法律特征

  预拌砂浆的法律特征指在预拌砂浆生产、运输、使用等过程中所具有的特征。使用预拌砂浆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调整。

  2.1 使用预拌砂浆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使用预拌砂浆之所以是民事法律行为,首先,它是以法律规范存在为前提,其活动受法律规范调整;其次,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即是合法行为;第三,它是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即引起民事权利义务产生、变更或消灭的行为。

  2.2 预拌砂浆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和普遍性

  预拌砂浆主体的特定性是指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具有特定身份,是从事预拌砂浆研究、生产、运输、施工、管理等相关人员。预拌砂浆主体的普遍性是指预拌砂浆的使用者具有广泛性,普通的老百姓也可以成为预拌砂浆的民事主体。预拌砂浆主体的特定性和普遍性决定着预拌砂浆既是建筑领域的一项系统工程,又是涉及千家万户的一项社会工程。

  2.3 使用预拌砂浆具有强制性

  使用预拌砂浆,同时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不仅是国家的一项政策措施,更是法律的要求,预拌砂浆的许多法律制度具有约束力,和其他法律一样由国家强制力作保证,违反使用预拌砂浆法律、法规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会受到处罚。

  3 预拌砂浆的法律规定

  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使用预拌砂浆的法律体系主要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章程和技术标准构成。

  3.1 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1989年12月26日通过。其规定产生环境污染的单位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2007年10月28日修订,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是一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性法律。新修订的《节约能源法》增加了建筑节能的内容,鼓励使用节能建筑材料和节能设备。

  (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1997年11月1日通过,是保证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一部法律,是建筑业最基本的法律,对各类建筑活动具有普遍约束力。该法指出,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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