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做好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的合理布局,推进预拌砂浆行业的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和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质检总局、环保总局《关于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商改发〔2007〕205号)及商务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商商贸发〔2009〕361号)有关要求,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干混砌筑、抹灰、地面砂浆(以下简称预拌干混砂浆)的生产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符合预拌干混砂浆生产工艺基本条件,依法登记设立的生产企业。
第四条省、设区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市散装办)和省建筑业管理局、设区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做好符合规划要求的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备案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二章备案条件
第五条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的备案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年设计生产能力大于等于20万吨;其中设立在海岛和山区等县(市、区)的年设计生产能力大于等于10万吨。
(二)具有企业法人工商营业执照、企业代码和税务登记证。
(三)具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对应的注册资金。
(四)具备符合试验室认定所需的试验检测设备及仪器规格、数量要求,具有企业产品标准、质保管理体系和产品型式检验合格证。
(五)试验室技术负责人,应具有中级职称或大专以上学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熟知本岗位的操作规程、检测项目、技术指标及检验方法,经专业培训考核,并取得省级有关部门颁发的《浙江省干混(或干拌)砂浆试验人员岗位培训合格证》。
试验室检验人员须持证上岗,并取得省级有关部门颁发的《浙江省干混(或干拌)砂浆试验人员岗位培训合格证》;试验室配备检验人员不得少于2人。
(六)具备符合设计生产能力要求的生产工艺和技术条件,须具备如下设备:
1.满足设计生产能力的搅拌设备;
2.工业自动化生产电脑控制系统;
3.满足生产需要的原材料烘干、筛分设备;
4.满足生产需要的场地和原材料、外加剂、成品仓贮设施;
5.散装发放的无尘装车设备;
6.三级计量精度以上的计量设备;
7.与实际生产能力相匹配的散装物流与使用等专用设备。
(七)符合省、市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要求。
第六条申报备案企业,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浙江省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备案登记申请表》一式三份(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工商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三)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有效期内的试验室认定证书,企业产品标准和质保管理体系,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四)省级以上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6个月有效期内的产品型式检验合格报告;
(五)试验室技术负责人的职称、学历复印件,试验室检验人员的省级《浙江省干混(或干拌)砂浆试验人员岗位培训合格证》复印件,相关技术人员职称、学历复印件;
(六)企业生产工艺流程图和主要生产设备清单;
(七)市散装办出具的符合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的意见书,具有环境评价资质的科研院所或机构出具的环评报告;
(八)若有新建预拌干混砂浆生产项目批文,提供相关批文的复印件。
第三章备案程序
第七条符合第五条规定要求的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可在浙江省散装水泥信息网下载《浙江省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备案登记申请表》,按照相关要求如实填写,报企业所属市散装办初审。
第八条市散装办会同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申请备案的企业进行现场核实,初审备案条件;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生产企业签署初审合格意见,上报省散装办。
第九条省散装办会同省建筑业管理局,对市散装办上报的企业备案材料进行复核认定,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备案结论;对符合要求的,出具备案证书;对不符合要求的,书面告知。
第十条省散装办、省建筑业管理局向通过备案的企业联合颁发备案证书,并在省散装办和省建筑业管理局等相关网站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省散装办自收到市散装办上报的浙江省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备案登记等资料,对备案申请提交材料不完整的企业,省散装办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补全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备案证书有效期为3年,备案证书分正副本;备案证书有效期满后,须在备案证书有效期满三个月内,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具体要求另行通知。
第四章备案管理
第十三条备案变更。已备案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散装办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供相应的变更证明材料,由市散装办初审后上报省散装办备案,并对相关内容进行变更登记。
(一)企业名称变更;
(二)生产工艺、主机设备等主要生产条件变更;
(三)产品种类变更;
(四)生产、经营场所或企业注册地变更;
(五)企业主要投资人、控股人、法人变更。
第十四条备案撤销。各市散装办会同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产品在使用过程中的质量监督检查,对已备案的企业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上报省散装办、省建筑业管理局。省散装办、省建筑业管理局根据各市上报材料和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共同决定给予撤销备案,对撤销备案企业收回备案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因违法经营,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所提供的申请备案资料严重失实;
(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包括工厂抽检和工地抽检),经整改后抽查仍不合格;
(四)因产品质量原因,工程出现重大质量事故;
(五)用户投诉量大,经查证确实存在产品质量问题;
(六)不按规定要求,拒绝上报预拌干混砂浆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鼓励建设工程使用经备案登记企业生产的预拌干混砂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质量的监督检查。
跨设区市销售预拌干混砂浆的生产企业,在承接工程项目后,应当到市散装办进行项目登记。
各市、县(市、区)散装办对未按规定使用预拌干混砂浆的建设单位,预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返还。并从2010年1月1日起依照《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月统计产品的实际生产(销售)量,并于次月5日前报送所属地的市、县(市、区)散装办;市散装办须于10日前报送省散装办。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浙江省散装水泥办公室、浙江省建筑业管理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预拌干混防水、粘结、保温等特种砂浆和湿拌砂浆生产企业及预拌干混砌筑、抹灰、地面砂浆经营企业的有关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附件:浙江省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备案登记申请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