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2008-10-17 08:52:05作者: tdh浏览量:4386
江山市市区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江政发〔2003〕9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江城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江山市市区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山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工程建设的工效,减少城市噪声、粉尘和废水污染,改善市容市貌,节约资源,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加快预拌混凝土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山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一切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区建设工程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自2004年1月1日起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市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发计、经贸、交通、公安、环保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商品混凝土的供应和使用
第五条 在市区范围内的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全部使用商品混凝土:
(一)房屋建筑工程混合结构500平方米以上和框架结构400平方米以上,市政工程使用混凝土总量在200立方米以上的;
(二)砖混结构建筑工程的混凝土基础部分,以及上部结构中一次性浇捣混凝土量在20立方米以上的分部分项工程;
(三)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的建筑工程一次性浇捣混凝土量在20立方米以上的;
(四)道路、桥梁等建设工程一次性浇捣混凝土量在20立方米以上的。
第六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施工单位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足致使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四)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七条 按规定应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因情况特殊,要求自行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必须事前提出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由施工单位自行搅拌混凝土。
第八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时,均应按使用商品混凝土计算;在工程项目招标时,应当把使用商品混凝土作为评标内容和评标重要条件之一。
第九条 商品混凝土的价格,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市有关规定编制定额,按月发布商品混凝土的价格信息。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可根据设计要求、市场材料价格变动情况在合理的范围内浮动,并接受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与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强度等级、起讫日期和其他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
第十一条 对于紧急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服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
第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到按时、保质、保量提供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
第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由生产厂家负责输送到施工楼层。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施工单位,应当确保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并提供可停放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的场地。
第十四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有相应的防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区河道内。
第十五条 对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市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视同特种车辆予以管理。
第三章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
第十六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十七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依法成立后,应当按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资质等级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时向市规建、发计、经贸、财政、统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用于生产商品混凝土的水泥,散装水泥使用率应达90%以上。
第四章 商品混凝土的质量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保体系,严格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程及使用单位的要求组织生产,确保产品质量。
第二十一条 评定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工程混凝土强度,应当以施工现场制作的试块为依据,具体评定按国家标准执行。商品混凝土试块由各施工单位按标准养护,由具有相应建筑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试验机构检测并出具报告单。
第二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接受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其生产质量的监督检查。其内容包括:
(一)生产企业的资质条件和产品范围;
(二)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
(三)混凝土技术资料;
(四)混凝土生产质量。
第二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对商品混凝土所用的原材料质量和搅拌、运输、泵送等过程中的混凝土质量负责,在单位工程混凝土浇筑完成后,生产企业应向使用单位提供《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
使用单位必须按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预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同时,对整个浇筑过程及浇筑后的混凝土质量进行控制和负责。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因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原因,造成建设工程延误工期,出现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由此所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五条 对按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实际自行搅拌混凝土的使用量对建设单位处以每立方米80元的罚款,但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二十六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违反有关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或不按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或生产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或不按规定提供产品出厂质量证明书的;或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或降低资质等级。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江山市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