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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员工投保意外险,老板不能作受益人

发布:2012-10-09 13:47:35作者: 浏览量:12339

褚女士被个体工商户李某聘请为业务员后,李某为其办理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且经褚女士书面同意,指定李某为受益人。两个月后,褚女士在店内值晚班时,因供电线路老化引发火灾而被严重烧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随即,李某从保险公司获得了30万元理赔款。褚女士的母亲曾向李某索要该款,但被拒绝,理由是其已就褚女士之死另行向褚女士母亲作出了赔偿,而褚女士也已事先同意让其作为受益人。褚女士母亲咨询,该理由是否成立?

  法律人士表示,李某的理由不能成立,30万元理赔款应归褚女士母亲。

  一方面,对褚女士之死作出赔偿是李某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1条分别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褚女士根据李某的指示值夜班,并在值夜班时受到伤害乃至死亡,明显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李某自然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且鉴于保险赔偿与雇员受害人身赔偿是两个不同性质、来自不同依据的赔偿,加之生命的无价性,决定了李某不能将两者混淆,不能以保险赔偿代替雇员受害人身赔偿,也不能因已作出雇员受害人身赔偿,而否定保险赔偿。

  另一方面,褚女士向李某所作的书面同意无效。《保险法》第39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即只要有劳动关系的存在,投保人虽可以指定受益人,但必须在“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范围内,且必须经过劳动者本人同意。而李某指定自己为受益人,显然超出了上述范围,即使褚女士母亲同意也属违反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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