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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商务厅关于做好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

发布:2010-06-01 09:58:21作者: tdh浏览量:689

浙商务商发发〔2009〕273号附件 

浙江省商务厅文件
 
 浙商务商发发〔2009〕273号
 
浙江省商务厅关于做好建设工程现场搅拌
混凝土、砂浆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办公室:
为加快推进城市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工作,提升我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三位一体”科学发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现将做好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行政许可(以下简称“现场搅拌行政许可”)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和起始日期的设定
各市、县(市、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会同公安、建设、交通、质检、环保等部门,按照国家商务部等四部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国家商务部等六部门《关于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商改发〔2007〕205号)和省有关文件的要求,结合本地具体情况,提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具体区域和起始日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采用网络、报纸等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告。
对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外的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建设工程以及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二、现场搅拌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具备《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散装办”)批准,可以进行现场搅拌。散装办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公示
各级散装办应当将现场搅拌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文本在行政办事中心等场所公示。
(二)申请
需要取得现场搅拌行政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散装办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行政许可申请书;
2、建设工程概算或预算书、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代理人在办理许可申请时,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和有效身份证件。
对有条件的市、县(市、区),申请人可以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同时按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三)受理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散装办应按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不受理。
如果申请现场搅拌的建设工程在禁止现场搅拌区域外,不需要取得现场搅拌行政许可,散装办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2不予受理。
申请事项不属于散装办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要求补正材料。
对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三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散装办作出不予受理或受理的决定及要求补正材料的,应当出具加盖本散装办印章和注明日期的通知书。
(四)审查
散装办通过书面审查与实地核实,对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实地核实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散装办工作人员进行。
散装办审查许可申请过程中应当认真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听证
若现场搅拌可能对周边居民起居生活环境等产生较大影响,必要时,散装办应当按以下程序举行听证。
1、听证应公开举行;
2、散装办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并向社会公告;
3、散装办应当指定审查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4、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5、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场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六)决定
散装办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作出批准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散装办印章的《准予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决定书》,并在行政办事中心或其他办公场所公开许可决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网站上同时公开。
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本散装办印章的《不予批准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相关的法律责任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散装办或者其上级散装办,或者其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1、散装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散装办其及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散装办或者其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相关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行政办事中心等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三)散装办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散装办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散装办或者其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现场搅拌行政许可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一)各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市散装办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现场搅拌行政许可工作的监督、指导。
(二)各级散装办应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的监督检查。在检查时发现其不再具备《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时,散装办应当撤销许可、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改到位的,按《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五、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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